| 主管机关 | 卫生福利部(中央)|直辖市政府、县(市)政府(地方);执行机关为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(TFDA) |
| 上位法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(原名《食品卫生管理法》) |
| 现行版本 | 2019 年 6 月 12 日公布之修正条文(增订第 46-1 条),全文 60 条;2026 年 7 月行政院通过 17 条修正草案,尚在立法程序,未生效 |
| 标准体系 | 食品安全卫生标准,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授权订定 |
| 投诉举报 | 各县市卫生局;食品安全通报与申诉渠道依主管机关公告 |
| 层级结构 | 本法 → 授权子法(法规命令)→ 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→ 公告与指引 |
| 官方查询 | 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 fda.gov.tw | 全国法规数据库 |
| 制定/改名 | 1975 年 1 月 28 日公布(原名《食品卫生管理法》);201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并改为现名 |
| 现行版本 | 2019 年 6 月 12 日公布之修正条文(增订第 46-1 条) |
| 主管机关 | 中央为卫生福利主管机关;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;县(市)为县(市)政府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立法目的 | 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,维护国民健康 |
| 第 2-1 条 | 行政院设食品安全会报,由行政院院长召集,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;各直辖市、县(市)政府亦设食品安全会报 |
| 第 8 条 | 食品业者人员、作业场所、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质保证制度,应符合食品良好卫生规范准则(GHP);经公告类别及规模者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之验证 |
| 第 9 条 | 食品业者应保存产品原材料、半成品及成品之来源相关文件;经公告者应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,并以电子方式申报 |
| 第 11 条 | 经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,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|
| 第 12 条 | 经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,应置一定比率领有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之食品、营养、餐饮等专业人员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进度 | 2026 年 7 月 23 日行政院通过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,送请立法机关审议 |
| 状态 | 尚未完成立法程序,现行法仍以 201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版本为准 |
| 方向 | 草案要点 |
|---|---|
| 强化源头管理 | 为因应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,增订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挥中心,及地方主管机关的应变责任 |
| 强化异常通报 | 指定食品业者的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应报中央核定;发现或知悉产品有危害安全卫生之虞者,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 |
| 强化制程管理 | 验证机构得进行现场抽样,并要求业者提供样本及自主检验报告 |
| 强化品质管理 | 违反自行或送检规定、未设置实验室者,直接开罚 3 万至 300 万元;违反停工、通报义务者最高罚锾 3,000 万元 |
| 强化数位治理 | 明定网际网路业者之管理义务与风险管控责任 |
| 配套子法 | 拟增订《食品业者及认证(可)检验机构监测检验及通报管理办理》 |
官方来源:行政院 ·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修正草案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8 条第 4 项 |
| 首次公布 | 2014 年 11 月 21 日公布;其后多次修订(含 2025 年) |
| 适用 | 所有食品业者皆应实施的强制性规定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四大面向 | 从业人员、作业场所、设施卫生管理、品保制度 |
| 分业专章 | 食品制造业、食品工厂、食品物流业、食品贩卖业、餐饮业、食品添加物业、热杀菌密闭容器包装低酸性食品及酸化食品制造业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装制造业、食品用洗洁剂制造业 |
| 2025 年修正重点 | 制程与品质管制、检验与量测管制、文件与纪录保存等规定的适用对象由制造业扩大为所有食品业者 |
| 2025 年修正重点 | 增订外送平台业提供食品外送服务时,外送员与外送过程应遵行的卫生管理规定 |
| 2025 年修正重点 | 增订贩售食品添加物应专区、专人及专册管理 |
| 2025 年修正重点 | 装载冷冻食品的运输设备厢体内环境温度不得高于摄氏负十二度 |
| 罚则 | 不符合者依本法第 8 条第 1 项,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,处新台币 6 万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罚锾(第 44 条第 1 项第 1 款) |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8 条 |
| 机制 |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,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之验证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验证机构 | 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之验证机构办理 |
| 管理办法 | 申请、撤销与废止认证的条件或事由,执行验证的收费、程序、方式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8 条 |
| 要求 |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,应向中央或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申请登录,始得营业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登录事项 | 条件、程序、应登录事项与申请变更、登录之废止撤销等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9 条 |
| 要求 | 经公告类别与规模的食品业者,应依产业模式建立产品原材料、半成品与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电子申报 |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,食品业者应以电子方式申报 |
| 电子发票 | 主管机关得就特定业者,依溯源必要性分阶段公告使用电子发票 |
| 文件保存 | 产品原材料、半成品及成品之来源相关文件应予保存,种类与期间由办法定之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11 条、第 12 条 |
| 要求 | 内容 |
|---|---|
| 卫生管理人员 | 经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置卫生管理人员;其资格、训练、职责等由办法定之 |
| 专业人员 | 经公告者应置一定比率、领有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之食品、营养、餐饮等专业人员,办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事项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授权依据 | 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第 10 条 |
| 要点 | 内容 |
|---|---|
| 设厂登记 | 食品业者的设厂登记,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|
| 设厂标准 | 食品工厂的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;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|
| 厂址限制 |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工厂应单独设立,不得于同一厂址及厂房同时从事非食品的制造、加工及调配(另有除外规定)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机制 | 主管机关建立餐饮卫生管理分级评核制度,评核优良者发给标章供消费者参考 |
| 性质 | 由地方卫生机关会同专家学者组成辅导评核团队办理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订定机关 | 卫生福利部依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》授权订定 |
| 形式 | 以「标准」「应遵行事项」等形式发布,构成实际执行的限量与标示依据 |
| 类别 | 说明 |
|---|---|
| 食品添加物 | 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 |
| 污染物与毒素 | 食品中污染物质及毒素卫生标准 |
| 农药残留 | 农药残留容许量标准 |
| 动物用药残留 | 动物用药残留容许量标准 |
| 营养标示 | 包装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 |
| 其他 | 各类食品卫生标准及标示规定,由主管机关依需要订定并公告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
| 趋势 | 主管机关近年持续公告特定品类应标示原料原产地,并推动食材登录平台 |
| 地方做法 | 部分直辖市/县市另以自治条例要求食品业者加入食材登录平台、揭露食材来源 |
官方来源: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